来源:律师热线 日期:2014-03-31 14:54:20点击:2472
【买卖合同知识】买卖合同是一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另一方,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转移所有权的一方为出卖人或卖方,支付价款而取得所有权的一方为买受人或者买方。买卖是商品交换最普遍的形式,也是典型的有偿合同。因此在日常市场交易中最常见的一种活动就是签订买卖合同,对于合同签订过程中的一些细节和条款,我们要慎之又慎,以防合同欺诈,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和纠纷。本文就为您分析了一些买卖合同中经常会遇到的一些问题,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问题一】买方如何接收或拒收多交的货物?
根据《合同法》第162条规定,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方可以接受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方接受多交部分的,按照原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卖方并妥善保管多交部分的标的物。
在买方代为保管标的物时,保管费由出卖人负担。
【法律风险提示】如果买方接受了多交的货物,则表明买方接受了在原买卖合同基础上的就货物数量作出改变的事实上的补充条款,所以需要付相应的货款;如果买方拒绝接收多交的货物,应及时通知卖方,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非书面的,如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如果由于买方不通知而产生的损失,买方还应该负相应的责任。
【问题二】买卖合同中对标的物的质量如何要求?
质量要求,是指出卖人出卖的物品经双方约定,必须要达到的技术等级,如国际认证标准、国家标准、部门标准、行业标准等要求,或者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其他标准,出卖人出卖的物品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应视为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对出卖人出卖的物品的质量要求作了如下的规定:
一、《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书的要求。”
二、《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三、《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标准履行。”
四、《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是对出卖人出卖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物品的处置办法,该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买受人可以依据上述规定,对买卖合同中没有规定或没有明确规定质量要求的物品界定质量,也可以依据上述规定对出卖人提供的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物品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以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失或者获得赔偿。
【问题三】买卖合同货物质量不合格怎么办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本条是关于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时,买受人权利的规定。
本条所规定的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既包括标的物的质量要求由合同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情形,也包括在前条中通过法律规定的情形。
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质量不符合约定,造成其他损失的,可以请求赔偿损失。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对出卖人的质量违约行为,就可以通过这些规定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问题四】 买卖合同怎样支付价款
根据《合同法》第159条及第61条、第62条第2项的规定,支付价款应:
1、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数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买卖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确定的数额支付,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2、买卖双方对价款数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又不能通过达成补充协议或按合同条款及交易习惯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即以合同规定或依法确定的买受人支付价款地点的市场价格为依据,确认买受人应支付价款的数额。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如出卖人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交付标的物,而在此期限内遇政府价格调整的,按照标的物交付时的价格计算买受人应支付价款的数额;出卖人逾期交付标的物,而又遇价格上涨的,按原价格计算买受人应支付价款的数额;遇价格下降的,按新价格计算买受人应支付价款的数额;买受人逾期提货或者逾期付款,而又遇价格上涨的,按新价格计算买受人应支付价款的数额;遇价格下降的,按原价格计算买受人应支付价款的数额。
【问题五】买卖合同中怎样确定交付地点
根据《合同法》第141条及第61条之规定确定买卖合同交付标的物的地点应该是:
1、如果合同当事人约定有交付地点,出卖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2、如果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3、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约定不明确,且也无法按合同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时,依下列方式确定交付地点:
(1) 标的物需要运输的,交付地点为第一承运人营业地。
(2)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如知道标的物是从存放在某地仓库中的一批货物中要提取的物或知道标的物将在某个地方生产或制造,则出卖人交付地点为双方所知道的标的物所在地。
(3)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也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的交付地点为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如果出卖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出卖人的居住地为交付地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