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原告祝某诉称,2003年10月22日,其与被告广东省华侨建筑装饰公司(下称“华侨公司”)签订《搭排栅施工合同书》,其将排栅出租给华侨公司承接的东莞市华南MALL-A区工程使用,使用时间为90天,需要整改的排栅单价14元/平方米,不需要整改的排栅单价为6元/平方米。超过90天,还需使用的,按上述标准另行计算使用费。华侨公司在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使用费,逾期支付,按使用费总额的日百分之五计算。2004年4月1日,华侨公司制作《A区排栅工程总量单》确认90天内的使用费为324140元。排栅实际使用时间为180天。华侨公司沿欠495461元使用费未付,暂计算至2007年9月28日,滞纳金为47284752元。
在诉讼过程中,华侨公司以其不是合同当事人为由,申请追加了赵某为共同被告。
本律师作为赵某的代理人,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搭排栅施工合同书》仅有祝某、凌某的签名,祝某现无证据证明该合同与被告存在任何关联。该合同不能作为计算使用费及违约金的依据。祝某亦无证据证明排栅的具体使用时间,其称使用180天,无证据支持。《A区排栅工程总量单》确认的324140元应为总的使用费,而非祝某理解的90天内的使用费。被告已支付使用费325000元,没有拖欠其使用费。其主张的使用费及高额的滞纳金无任何依据。
一审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祝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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